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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的运输附加费需要向海关申报吗?

作者:飞龙世纪物流    发布时间:2023-07-17    字体:     

海运费用除了“纯运费”之外,货代账单中还有名目繁多的各种附加费用,如:单证费、订舱费、燃油附加费、低硫附加费、货币贬值附加费……这些费用在货物进口时需要向海关申报吗?本文将带大家了解海运货物运输附加费相关信息。

一、海运货物运输附加费是如何定义的? 

由于船舶、货物、港口及其他方面的各种原因,会使承运人在运输中增加一定的航运成本,在保持基本费率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承运人为弥补损失另外收取的各种额外费用(Surcharges,Additional Rate)。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海运货物运输附加费有: 

燃油附加费(Bunker Adjustment factor,BAF) ;

货币贬值附加费(Currency Adjustment factor,CAF) 

紧急燃油附加费(Emergency Bunker Surcharge,EBS) 

旺季附加费(Peak Season Surcharge,PSS) 

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Container Inbalance Charge,CIC) 

港口拥挤附加费(Port Congestion Surcharge,PCS) 

超重附加费(Heavy-Lift Additional,HLA) 

超长附加费(Long Length Additional,LLA) 

紧急成本附加费(Emergency Cost Recovery Surcharge,EC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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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附加费种类多、名目杂,运输合同签订时会伴随运输情况改变取消或制订新的附加费。现实中甚至会产生同一种附加费,不同的船运公司设定不用的名称。如低硫燃料附加费(LSS),有的叫全球船舶燃料回收附加费、减硫排放燃油处理费等。 

二、哪些附加费需向海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所以,首先要判断这些名目繁多的附加费是否发生在“起卸前”,同时还需满足与运输有关、由买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要求。 

以燃油附加费为例:海运中最常见的燃油附加费(BAF)是指在燃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时出现的一种临时收取的费用,是反映燃料价格变化的附加费。由于该费用是发生在起卸前的海洋运输中,并且由于燃料价格的提高实际上增加了运输的成本,是运费的组成部分,因而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该部分价格在企业的常规合同中一般不会体现,往往通过事后支付的方式向进口企业收取。 

实践中,船运公司会以各种不同的名目向进口企业收取相关费用,且名称各异。该部分费用如果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列入完税价格,可以向海关提出价格预裁定申请。价格预裁定,是指在货物实际进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其中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相关要素、估价方法的预裁定。具体操作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署令第236号)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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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运货物运输附加费漏报了该怎么办? 

实践中大部分企业在与货代签订合同时,对于海运价格往往只是作出常规性的约定。待财务人员收到海运费发票及明细时,会发现多出来各项杂费。如果企业发现海运货物运输附加费漏申报了,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进口货物尚未放行阶段,发现漏报海运货物附加费,应主动收集相关证明资料向海关说明,及时申请更改相关价格申报内容,补缴相应税款; 

(二)如果进口货物放行后,自查发现漏报海运货物附加费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向申报地海关或者注册地海关申请主动披露,纠正申报错误缴纳税款。 

如果企业漏申报相关附加费是被海关发现,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附加费的不如实申报可能会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海关可依法处以罚款。 

四、企业申请运输附加费补报或者申请主动披露会对企业产生什么影响? 

进口企业在进口申报环节发现运费漏报附加费的涉及金额较小的,可以直接申请更改进口报关单。如果无法申请改单的,也可以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进行主动披露,主动缴纳相应税款。为进一步引导进口企业和单位守法自律、自查自纠,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根据该公告的第一条规定,进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因此企业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就可以及时向海关进行主动披露补缴相关税款,从而免于行政处罚。 


TAGS: 海运 附加费 海关 进出口 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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